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訴-31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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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沛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所管領由女兒柯○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境豐、陳易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何境豐、陳易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陳易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尤沛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3至3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容任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金融卡後方,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縱令被告所述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一節為真,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能銘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於其自己管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更無繼續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尚難盡信為真實,縱使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就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112年8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換領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遺失而換領,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俱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何境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10分起,向何境豐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何境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20,123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何境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2頁)。 2 陳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向陳易丞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易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998元、下午4時41分許,匯款9,997元、下午4時42分許,匯款9,996元、下午4時47分許,匯款9,995元、下午4時49分許,匯款9,994元、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9,965元、下午5時31分許,匯款31,997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易丞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8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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