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3-訴-331-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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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5 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丞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丞鈞中古車行,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張惠珠、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 羅鴻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魏致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偕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52、3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與同案被告廖俊賢 合夥經營「丞鈞中古車行」,伊負責外勤、同案被告廖俊賢負責內勤,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有人要匯款,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去處理,開公司的費用都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出的,但伊之前手機摔破、資料不見,沒有證據證明伊跟同案被告廖俊賢是合夥人及伊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美珠、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平及被害人陳淑君、吳文雄、李淑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交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廖俊賢,因為廖俊賢負責內勤,所以我就交給他。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他家在清溝國小的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廖俊賢並不熟識,且被告對廖俊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已38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廖俊賢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當初你跟我說是賭博的錢而已」、「現在怎麼變洗錢呢」、「當初簿子交給你是信任你」,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只有伊與廖俊賢2個人,伊去開戶以後,伊都跑外勤,帳戶都放在辦公室那邊,伊都沒有去看過金錢往來,本案帳戶開戶以後,裡面有幾筆180萬、200萬及400萬匯進去,伊都不知情,伊有問過廖俊賢,這些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去賭博是廖俊賢個人的事,但廖俊賢說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說要把贏來的錢放到公司的帳戶裡面,我說好,我知道他有在玩娛樂城,伊有跟廖俊賢說不可以亂來,伊也有詢問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帳戶所用不符,益徵被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開設本案帳戶係因與廖俊賢合開公司,伊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廖俊賢   ,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 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完全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況且被告自己稱有詢問過廖俊賢帳戶內的金額來源為何,廖俊賢告知是賭博的金錢,被告仍然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全部推託給廖俊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珠 111年12月9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 200萬元  2 張惠珠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 150萬元  3 陳炳祥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祥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200萬元  4 陳淑君 (被害人)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君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 233萬元  5 蔡金清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清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 170萬元  6 吳文雄 (被害人) 111年11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2時8分 50萬元  7 黃秋莉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莉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4時44分 60萬元  8 徐禹菁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禹菁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 19萬702元  9 李淑賢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賢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 96萬元 10 李雨青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雨青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400萬元、600萬元 11 羅鴻平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鴻平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2時11分 45萬元 12 陳淑芬 111年11月2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4時41分 ①65萬元 ②80萬元 ③175萬元 00 潘宥甯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宥甯,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 180萬30元 00 潘智儀 111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智儀,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 97萬元 00 王純純 111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純純,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0萬5,000元 00 劉基正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基正,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9時32分 180萬元 00 黃偉傑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傑,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9時15分 75萬元 00 邵毓守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毓守,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1時10分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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