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訴-333-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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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新淵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昇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錢佩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彥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新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錢佩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方彥仁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 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莊傑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陳長偉與池騰聯指示方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且未確實管理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固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 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或書面審查,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3、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惟莊傑斐遲至107年 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㈡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張聖謙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錢佩儀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