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訴-333-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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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斐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壹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壹枚 均沒收。 張聖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傑斐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 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方彥仁自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處長陳長偉與副處長池騰聯指示方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且未確實管制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方彥仁、李新淵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科長 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㈡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 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㈢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張聖謙並多次向莊傑 斐、方彥仁2人催促撥款,惟莊傑斐遲至107年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錢佩儀 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將藝公司、李昇達、錢佩儀、晶彩公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將藝公司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傑斐、張聖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91頁至第492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傑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8頁;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彥仁、李新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清源、張玉濱、林建國、林默涵、徐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傑斐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張聖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人於被告莊傑斐職務上所掌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將藝公司驗收紀錄(此部分僅被告莊傑斐)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持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傑斐如一(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莊傑斐、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方彥仁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昇達、錢佩儀就犯罪事實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傑斐就上開3罪,被告張聖謙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1、被告張聖謙之辯護人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聖謙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莊傑斐之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考量被告莊傑斐有2名年幼子女及失能父親要照顧,本採購案是因為採用錯誤之採購態樣,導致被告莊傑斐驗收困難,致罹刑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採購案並非無法進行實地驗收、辦理契 約變更,被告莊傑斐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莊傑斐行為時,前已因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擔任技士從事公職時,怠忽職守,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95頁),被告莊傑斐仍不知警惕,再於該案偵辦期間為本案3次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本件被告莊傑斐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傑斐為宜蘭縣政府工 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辦理政府採購案業務,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為掩飾其怠忽職守未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案估驗、驗收工作,經廠商多次催促撥款,為順利核銷本採購案經費,竟以前開方式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使國庫無端支付公帑,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莊傑斐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莊傑斐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技士,要扶養父親、姐姐、2個小孩(國中2年級、小學4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父親發生車禍失能要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本採購案未辦理契約變更,估驗、請款流程與一般採購案件有異,為使宜蘭縣政府撥付將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竟以前開方式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且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竟為圖自己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廠商間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上開目的無法落實,對政府採購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判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責人,家裡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小學5年級、國中1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傑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莊傑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況及其他客觀因素,如依社會生活規範、被告個人生活情況(如反覆實施之業務上行為,或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相同之犯罪情狀可能反覆性、週期性發生者,其再犯之可能性,即非偶然性、短暫性之犯罪型態所可比擬,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無再犯之虞。是於故意犯罪,為犯罪主導者,並非被動配合或有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綜合其犯罪情節,非必即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莊傑斐於前案偵辦期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犯罪手段相似,顯見被告莊傑斐既非初犯,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之人,又被告莊傑斐就本案之發生係立於主導地位,難認有何被動配合、無法避免犯罪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是被告莊傑斐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2、被告張聖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又因相類似之行為另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529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莊傑斐於未扣案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1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旅觀字第1090101110號函檢送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109/03/31(109)鉅豐字第109033100號函、鉅豐工程行109/05/18(109)鉅豐字第109051801號函、張玉濱之切結書 他782卷第1-6頁 2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3 張玉濱筆跡 他782卷第64及其背面頁 4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5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6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7 莊傑斐與方彥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一第36-38背面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10 107/07/19工旅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一第131-132頁 11 宜蘭縣政府詳細價目表-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燈飾數量表 他84卷二第8-12頁 12 宜蘭縣政府107/03/27府旅觀字第1070044562A號函、宜蘭縣政府107/05/10府旅觀字第1070065950B號函 他84卷二第15-16頁 13 工旅處107/09/11簽 他84卷二第17及其背面頁 14 游清源110/10/19手寫筆跡 他84卷二第18頁 15 鉅豐工程行107/03/19(107)鉅豐字第0000000號、107/01/31(107)鉅豐字第1070131號函 他84卷二第20-21頁 16 計價總表、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二第22-27背面頁 17 施作數量與價目表 他84卷二第28-30頁 18 施作示意圖 他84卷二第31-35背面頁 19 鉅豐工程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調紀錄(含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冊、宜蘭縣政府109/03/06函、宜蘭縣政府109/01/21函) 他84卷二第36-70、99-101、 101背面-102背面頁 20 游清源手機內之「宜蘭亮起來廠商街景燈飾回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二第71-72頁 21 110/05/04結算總表 他84卷二第73-76頁 22 工程採購契約封面 他84卷二第92頁 23 莊傑斐手寫時序圖、手寫「游清源」姓名 他84卷二第143及其背面頁 24 游清源出具之進貨廠商出廠證明、出廠保固證明書 廉政卷四第237-369頁 25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26 施工照片 廉政卷四第361-363頁 27 張玉濱代表鉅豐工程行於其他工程簽名之驗收紀錄 廉政卷四第367-374頁 28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29 工旅處107/03/05簽 廉政卷五第141-144頁 30 鉅豐工程行施工照片、完工照片、拆除照片 廉政卷五第157-209、211-257、259-271頁 31 鉅豐工程行工程結算資料、結算明細表 偵7609卷三第19-25頁 3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2 107/04/12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採購分批(期)付款表暨將藝公司發票(AT00000000) 他782卷第28頁及其背面頁 3 將藝公司107/03/22函檢附銷售證明書、將藝公司107/03/27、04/02、01/28函 他782卷第29-32、37、44頁 4 107/09/10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他782卷第37頁 5 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他782卷第38頁 6 工旅處107年9月10日簽 他782卷第39及其背面頁 7 工旅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0-43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估驗總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5頁 9 宜蘭縣政府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69-81、103-107、203-218頁 10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11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12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13 將藝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他84卷一第16頁 14 張聖謙與方彥仁、莊傑斐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他84卷一第39-53頁 15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16 採購契約-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279-335頁 17 將藝公司切結書、委託(授權)書、投標信封 他84卷一第78背面-79背面頁 18 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1背面頁 1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20 107/02/27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2背面頁 21 將藝公司銷售證明書 他84卷一第107頁 22 張聖謙與李昇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三第14-19頁 23 張聖謙110/10/22陳報狀暨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他84卷三第113-120頁 24 莊傑斐手寫「張聖謙」20次筆跡 廉政卷一第199頁 25 將藝公司成果報告書 偵7609卷二第59-62頁 26 將藝公司詳細價目表[預算]106/11/24、總表[預算] 廉政卷二第336-339頁 27 轉帳憑單 廉政卷二第345頁 28 莊傑斐與張聖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廉政卷二第361-364頁、廉政卷五第117-123頁 29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30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31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晶彩公司投標資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標單、表、詳細價目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委託(授權)書、聲明書、晶彩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 營業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信封 廉政卷二第379-407頁 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檢附之決標公告、宜蘭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宜蘭縣政府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本院卷二第492-4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