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訴-346-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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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錩 黃詠森 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辛○○、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前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丙○○、辛○○、庚○○均負責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丙○○、辛○○、庚○○與「張嘉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羅月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同年月29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麥當勞宜蘭五結店交予丙○○、辛○○共計60萬元,丙○○於當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店鄉野小吃合菜餐廳旁,由辛○○將款項如數交付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李○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丁○○、戊○○、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辛○○、庚○○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84頁至第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李○婕、丁○○、戊○○、己○○、證人姚呈侑於警詢中、證人羅月兵、廖建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927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6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85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羅月兵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至第54頁)、告訴人乙○○、甲○○、李○婕、丁○○、戊○○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國道車輛動態紀錄(見警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行車紀錄(見警卷第202頁至第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4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9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嘉 豪」、「福氣啦!」、「李哲宏」、「江辰友」、「家安」等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3人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告訴人李○婕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3人對於受詐欺之人為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5頁、第9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3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其等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3人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