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訴-352-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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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世昌與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與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為方英楨、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為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緣方秋雲與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見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及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及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離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蔽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16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9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拘提張世昌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去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持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持武士刀砍我兩下,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叫林星樂、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持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跟林星樂、游登閎說還站在那邊幹什麼,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我快沒力就鬆開手,他們就跑掉了,我就是被砍了一刀造成手跟額頭受傷,張世昌攻擊我一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張世昌僅持武士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傷及告訴人方英楨之左手小指、額頭,若被告張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決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亦具重傷害之決意,以被告張世昌手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在旁,其等占有人數、武器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當可相互分工壓制告訴人方英楨,以更激烈方式持刀棍朝告訴人方英楨之身體攻擊,然被告張世昌僅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張世昌指示上前後,係朝告訴人方英楨背後及手腳毆打,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方英楨之特定肢體或致命要害部位之舉止,且其等於告訴人方英楨鬆手放開被告張世昌後,即停止衝突而自行乘車離開。又告訴人方英楨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大家脾氣不好,被告張世昌等人應該都只有傷害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故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張世昌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 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有重傷害之故意,就主觀要件部分,舉證容有不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於本案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昌涉嫌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方秋雲涉嫌傷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起訴書認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茲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73、371頁)在卷足稽,且檢察官認被告方秋雲與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就傷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均應諭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世昌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 楨所用之武士刀,如前述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無論此部分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而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為被告張世昌所有、再交由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持為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被告張世昌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方英楨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