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訴-36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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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隨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 告訴人乙○○提出受騙之對話紀錄。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偵字第1662號卷第53、150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1頁)。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找兼職 賺生活費,對方說要支付薪水給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並有傳其他兼職者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的對話紀錄取信於我,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話,我一定不會提供帳戶,我只是想要兼職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在學學生,沒有社會經驗,被告一再跟對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被告是以為求職的人都要這樣做,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僅是過失,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是要供未曾謀面之 不詳雇主將兼職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185頁),而關於兼職的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了蝦皮拍賣網站的帳號及密碼跟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稱要跟我借用蝦皮賣場,用來上架化妝品,對方說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偵字第1662號卷第192頁背面),可認被告提供的勞務對價,係以出借銀行及拍賣網站帳號使用權等個人專屬性交易工具為主,即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民眾所認知目前就業行情或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歧異,而異於常情。  ㈡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表明「身分證字號跟富邦網銀密碼...」、「我覺得這分兼職好像有點危險」、「想請問我的帳戶會有人動到嗎?因為剛才行員告訴我帳號不要借」(偵字第1662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20歲,並為大學學生(本院卷第186頁),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疑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去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臨櫃的行員提醒我銀行帳號不要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詐騙集團面對被告之質疑,尚出言回應「如果您不放心您可以提前把資金領出的」(偵字第166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也可能從事犯罪使用,被告在經金融機構行員當面提醒帳戶不可借人,自己也懷疑「這份兼職有點危險」的心情下,仍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的人,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前述兼職之顯不相當報酬,而抱持就算提供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是無可奈何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與原起訴書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187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而獲得9,100 元,但要扣除原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等語明確,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其內確有510元餘額,而遭轉匯出3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頁),是兩相扣抵,可認被告實際因而獲得之利益為8,800元(9,100-300=8,800),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 騙集團轉匯後,扣除被告原本帳戶餘額,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僅餘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39分許 130萬元 2 甲○○ 112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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