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36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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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海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文相誤信其詞, 提供本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告訴人張文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被告賴靜儒之供述、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文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賴靜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TikTok認識「陳水明」,對方的LINE暱稱為「藍色海風」。因為當初是在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藍色海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文相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文相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藍色海風」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 年8月31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自稱「陳水明、係中國福建人、未婚、在新竹做貿易、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斷要求見面、對方一直以公司很忙推託,被告因見其相貌老實、對其每天噓寒問暖溫情攻勢下、因芳心寂寞得獲慰藉就深信不疑,且將身分證正反面傳給對方。至同年9月2日「陳水明」以語音通訊要求被告陸續下載虛擬貨幣APP 5 種,並表示其和同事合夥投資虛擬貨幣,自己帳戶被虛擬貨幣公司暫時停用,必須向被告先借用,被告就依其指示先後陸續開通5個APP供其使用;而同年9月8日對方要求被告辦理網銀及SSL密碼,出國旅遊比較方便,被告就依照辦理,同年9月12日對方以語音通訊表示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一時暫停運作,要求被告出借不常用的帳戶供匯入款項,被告就將早先使用之薪轉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一張,依其指示姓名、地址,在便利商店寄出,被告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陳水明」使用本案帳戶。 ㈣再者,同年月21日,對方叫被告赴合作金庫礁溪支庫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因要工作,至同年月25日才去,被告一到銀行,行員先刷存摺,發現有一筆大筆資金匯入,行員並向被告稱「妳帳號可能被拿去洗錢,當人頭帳戶了。」就欲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害怕回應「回去看看」就先行離去,被告隨即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什麼事」,被告生氣並向對方稱「不要再連絡了,這樣就好了,沒必要了」等語,對方則一直安撫被告,被告此時感覺恐懼,然剁方則開始向被告要錢,被告怕有人一直匯錢進來帳戶,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當天晚上就有人送來家裡信箱。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銀行辦理帳戶解凍,被告至銀行後, 警方來到銀行帶被告去製作筆錄,被告向對方告知此事,但對方認為錢一定領得出來,係被告侵吞了,之後對方即軟硬兼施逼迫被告領出帳戶內的錢,甚至以結婚誘惑被告就範,直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將報案三聯單拍給對方看,隨即被告就封鎖對方。同年月29日被告住處門口即於凌晨3時遭人潑漆恐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對方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水明」只是網友,未曾謀面, 僅透過LINE聊天,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明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個10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網友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