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37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2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7日10時36分許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壬○○、乙○○、丁○○、己○○、丙○○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有報遺失,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掛失後都沒有補發,最近才想補發,但我去郵局對方說我的帳戶已經警示沒有辦法補發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0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20682號卷【下稱682卷】第18頁至第20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壬○○、乙○○、丁○○、己○○、丙○○、戊○○、證人傅豪超於警詢中、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682卷第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1626號卷【下稱62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96頁至第205頁、第264頁至第26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3527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9號卷【下稱48199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60號卷【下稱62660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2741卷】第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61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2660卷第4頁至第6頁)、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0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82卷第18頁至第20頁)、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903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8199卷第35頁至第39頁)、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406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26卷第3頁至第6頁)、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6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3527卷第9頁至第12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文件(見682卷第5頁至第17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軟體頁面(見626卷第36頁至第13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26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626卷第206頁至第236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626卷第268頁至第291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3527卷第19頁至第24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8199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軟體畫面(見62660卷第12頁至第27頁、2741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53分偵查 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我之前因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刑後,我要去申請回復帳戶,郵局不讓我回復,所以一直都是警示帳戶,不能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同日21時32分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我要用時才發現不見,我要去補辦的時候郵局的人才說是警示帳戶,我不知道別人怎麼會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同日23時23分偵查中供稱:我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我不知道何時遺失,除了存摺、提款卡外,我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見2741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113年12月8日訊問中供稱:我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有去報遺失,已經遺失2、3年,我當時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面,整個包包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2、3年,遺失後我有去掛失,但沒有補發,我最近想要補發,郵局人員才說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是否曾掛失、是否有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間等情,所述顯有不一,已難盡信;復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0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所示(見682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係於112年12月24日申設本案帳戶,而與其所述已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2、3年之情顯有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一情,即有可疑。  ㈢又依上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8人遭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2年4月7日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0元,直到112年5月17日轉入3萬元後,其後本案告訴人開始匯入款項,均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遭提領,至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時,存款餘額90元等情,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是依告訴人8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8人實施詐術,告訴人8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8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俱難採信。從而,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騙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前同因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8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劉恆嘉、戎婕移 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文」、「陳淑香」聯繫辛○○,佯稱得操作新橋新起點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融」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梓晴」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寶興投資顧問網站、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4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悅」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 15萬元 5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璋霖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6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小涵」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1分許 7萬元 7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1萬元 8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琳」、「陳詩晴」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璋霖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