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訴-37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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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權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日,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正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張茞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詐欺所得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併轉入朱君權之本案帳戶內,並再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頁)。  ㈢被害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74頁) 。  ㈣台新銀行(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帳 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20、25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9-2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7月共6罪、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乙刑期)。前揭乙刑期自106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11年10月25日經假釋出監,斯時乙刑期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甲刑期部分;故被告日後縱遭撤銷假釋,仍不影響前開乙刑期之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然觀諸乙應執行刑之案件中,被告係犯毒品、竊盜、誣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間,犯罪手法、型態不同,亦無關連性,難認有於本案據此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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