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訴-37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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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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