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380-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茜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雅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依指示綁定江雅茜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胡代蓉,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再轉入江雅茜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胡代蓉所轉入江雅茜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再轉入附表所示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詐取胡代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胡代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雅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請開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街口支付及台北富邦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也有收到防疫補助簡訊,有輸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詐騙被害人胡代蓉等情,業據被害人胡代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8-41頁)、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4-47頁),足資證明被告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1分、20時14分綁定及解除綁定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復有被害人胡代蓉提供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轉帳支付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查卷第21-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然查:㈠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時之驗證程序,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二、(四)、1所示:「...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及說明三:「...本公司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復觀上開街口支付、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所附被告開戶及註冊會員資料,均與被告年籍資料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警詢及偵查中所留存之門號一致,又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五所示,被告未曾於街口支付變更會員資料,足認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有關綁定及解除綁定台北富邦帳戶、轉出款項等各項操作,均係在被告掌控下操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復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倘若非被告將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焉能輕易信任及使用被告申設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且若非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將匯入詐騙集團所不能掌控之帳戶,詐騙集團就其施詐之犯罪所得,即可能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徒勞無功,此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前揭帳戶、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五專畢業(參見偵查卷第6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以被告否認有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認該帳戶應係被告所掌控,遽認定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乙節,尚顯速斷,該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被告帳戶、密碼等資料,其原因、方法可能性甚多,且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6025號函復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轉出49,999元、48,9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之IP位置為103.77.192.6(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以網路查詢該IP位置,係在境外Hong Kong(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被告復陳稱其並未出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於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3.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代蓉,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左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 被告帳戶轉出之帳戶、轉出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胡代蓉 (未提告訴) 以發送提領防疫補助簡訊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轉出至被害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19時20分許 ①4萬9,500元 ②4萬9,500元 ③500元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