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訴-38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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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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