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訴-383-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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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5號、第3757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鐘麗珍所管理、址設宜蘭縣○ ○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27日9時39分、9時55分、9時57分、12時59分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儲值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其中最後1筆2萬元因遭萊爾富超商系統攔截而未遂,使委託萊爾富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萊爾富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6萬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萬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陽明店及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9日受僱於李鳳玲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吳沙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3時56分許,在店內將收銀所得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基於上開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5時17分許,在店內將「重點商品交接班表」內紀錄找零金之金額由11,300元更改為6,300元,以此方式將收銀機內找零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店內現金共計45,000元。 ㈢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郭千渝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OK超商權新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①112年5月7日18時26分、②18時27分、③19時54分、④22時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儲值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15,000元、④3,000元,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OK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繳費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委託OK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OK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98,000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8,000元,足生損害於OK超商權新門市及OK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7日①18時39分許、②21時51分許、③22時29分許,在店內將超商之收銀所得款項①3,000元、②14,000元、③2,000元,共計1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元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07072號卷【下稱072卷】第5頁至第7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7卷】第5頁至第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2頁、第3757號卷第12頁、第4897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履歷表(見072卷第8頁)、全家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343卷第22頁)、全家超商重點商品交接表(見343卷第23頁)、OK 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267卷第15頁)、萊爾富代收儲值作業系統頁面(見072卷第9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見3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072卷第10頁至第12頁、34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267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代碼繳費部分)、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店內現金部分)。 ㈡被告於①112年2月27日9時39分至12時59分許間(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②112年5月7日18時26分至22時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③於112年4月9日3時56分至5時17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④112年5月7日18時39分至22時2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多次侵占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內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代碼繳費部分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分別從一重論以①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②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並可製作繳費電磁紀錄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及製作不實紀錄以獲取免於繳費之利益,使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部分,其中1筆2萬元之款項為未遂而未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繳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6萬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98,000元費用之利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45,000元、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