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訴-38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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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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