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訴-388-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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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嫚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嫚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第一層),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嫚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第二層)內,隨即遭轉帳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欄位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號等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宏於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惠珠、翁志賢及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 外並有告訴人吳惠珠提出之匯款單據、證人鄺梅琴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志賢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翁志賢及陳麗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共犯周俊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係因要借錢,遂將上開銀行帳戶抵押當保證 人,因為對方說伊沒有辦法提供房子、車子之類的抵押品,也沒有擔保人,只能拿帳戶抵押,伊沒有要幫助對方洗錢。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顯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導致他人用以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審理自承伊當時是欠房東兩個月房租、車子又撞壞,親友又借不到錢,伊當時有想債務整合,但他們只幫助卡債的,伊才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竟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益,顯然對於上開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其既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第二層) 備註 1 吳惠珠 111年7月28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5時3分許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19萬128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 2 翁志賢 111年7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1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 111年8月20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麗娟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蝦皮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1年8月20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1時46分許 4萬12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