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訴-396-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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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中華國中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虹菸4支與吳岱昀吸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昱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39-43頁、第137-151頁),核與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偵一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岱昀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吳岱昀張羅聯繫、奔走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112年3月中旬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吳岱昀部分,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稱:「於112年3月中旬17時許左右,時間久遠有點忘記了,吳岱昀在宜蘭市中華國中門口以1,000元跟我交易4-5支彩虹菸。」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該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岱昀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上開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渠等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另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於112年10月22日另扣得證人吳岱昀所有之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扣案之時間與本案毒品交易已經過6月餘,又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其於112年10月21日購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昌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其租屋處,欲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彩虹菸4支給吳岱昀吸食,惟因吳岱昀無力立即支付該對價,而未談成買賣合致,被告乃改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免費提供彩虹菸1支與吳岱昀,以打發吳岱昀。嗣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零時30分許,在吳岱昀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查獲持有彩虹菸1包,而供出彩虹菸為簡昱昌所販賣、轉讓,而查知上情,並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查中固曾自白此部 分犯行,供稱:「112年4月許我有給吳岱昀1跟彩虹菸,因為吳岱昀打LINE通話給我,說要跟簡子恆拿彩虹菸,當時他要以1,000元跟我購買,但是又突然說錢不夠,所以我就給他1根彩虹菸打發他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我租屋處東港路2段160巷11號樓下,我賣給他1千元的4、5枝彩虹菸,其餘的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與被告前開自白,已不相一致;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本案轉讓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同一案件等語,而被告在該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中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112年4月8日5時13分許」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是「彩虹菸2支」與吳岱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歷次自白、供述內容已有瑕疵,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更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證人吳岱昀於113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問:簡昱昌 供稱於112年4月許,你打LINE通話給簡昱昌要買1,000元彩虹菸,是否屬實?)屬實。(問:續上,當時簡昱昌是否有與你交易彩虹菸?)因為當時我沒錢要欠款,簡昱昌不同意交易,但是有請我抽一根彩虹菸。」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然證人吳岱昀證述時,與案發時相距已有11月之久,對照證人吳岱昀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112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交易彩虹菸10次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證人吳岱昀自陳曾多次購毒,是否能清楚記憶轉讓毒品之具體時間,或有因記憶有誤而為陳述,實有可疑。且觀之本案證人吳岱昀僅對於員警所稱之「112年4月許」表示屬實,並未證述轉讓毒品具體之時間究為112年4月的何日,亦未證述該次轉讓毒品之地點,應認其證述並不具體明確而存有瑕疵,又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難以證人吳岱昀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證人吳岱昀所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支)等證據,此部分業經證人吳岱昀證稱上開彩虹菸係其於112年10月21日購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已如前述,是認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給證人吳岱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吳岱昀所 證述之時間、地點無法具體明確,而存有疑義,另查無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證述及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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