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M-113-訴-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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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金樽餐廳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父親張順成及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今天如果你沒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張志銘已在場,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以「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簽本票」等語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建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頭部,致張志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票(包括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及1,000萬元借據1張等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商討債務。吳冠廷、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點,由吳冠廷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之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1張,並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面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折、氣胸、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其在警詢陳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人張志銘經查址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日是告訴人張志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才主動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簽立本票。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銘欠被告張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天是被告張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借據應該在被告張志遠那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的,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他們還伊錢,並非伊叫張志銘自掌嘴巴,伊是叫張順成不要下跪,並未強迫張順成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打張志銘,伊請他們簽本票、保管條的目的是要張志銘、張順成不要跑,要還工作欠的債務,之後伊也將本票寄給「阿炮」,並未強制、傷害或要對他們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天伊到場時,證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張志銘及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更未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張順成及張志銘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張志銘,也沒有逼迫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時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伊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銘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張志銘、張順成他們會下跪、自摑應該是張志銘父子看到被告黃如意感到抱歉,自行下跪道歉的。當天要他們簽立本票的目的是要他們父子還被告黃如意的錢云云;被告蔡建銘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當天係要討債,伊向證人張志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本身也沒有恐嚇對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也未逼他們下跪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意辯護稱:㈠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志豪警詢筆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張志銘協同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可見簽立本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被告黃如意無關。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被告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關於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卷內並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廷及張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詐騙被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張志銘、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也是熟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銘之間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廷本身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心,也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後,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於警詢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債務就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票的責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用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條,都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何分配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起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有取得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益分配,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告吳冠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被告吳冠廷有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吳冠廷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4日到達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伊跟證人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當天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打到臉都腫起來,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證人張志銘簽立保管條,金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命要緊,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朋友向被告黃如意借50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沒有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當時伊的想法就是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如意他們的意思是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上伊只是500萬元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院,伊則被人壓制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之小弟毆打證人張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 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人張志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當天亦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順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10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2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為向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證人張順成父子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134頁;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3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建銘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如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揭素行。 七、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本案犯行共同獲得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面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據新臺幣1000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該等票據、借據及保管條,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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