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訴-40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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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倫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業與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自行與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93頁),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表達被告從事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為彌補即可之意願(本院卷第77頁),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4、5告訴人、被害人成立之和 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㈣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宜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李宜珊並佯稱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9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 ③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47-49頁) 2 陳宥諺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宥諺並佯稱網路賣場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陳宥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1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56頁) 3 蕭樺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樺棋並佯稱網路拍賣沒有履約保證,需依指示操作通過認證云云,致蕭樺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棋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6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62-64頁) 4 張家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家溱並佯稱確認網路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7-2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72-75、78頁)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 49,986元 5 王培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培安並佯稱網路拍賣交易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王培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35,1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1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陳宥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宥諺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01頁和解書)。 ㈡被告應給付張家溱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家溱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1頁和解書)。 ㈢被告應給付王培安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王培安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3頁和解書)。 ㈣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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