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訴-41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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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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