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M-113-訴-422-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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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康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罪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游康峻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被告以從事粗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本身患有憂鬱症,復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游康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宜蘭縣羅東鎮OK便利商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附表所列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隨即由游康峻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00元)、編號2金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4金額及轉出附表編號1(40萬1000元)、3之金額,並藉以造成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後經如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進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備註 1 被告游康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00元)、編號2金額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 2 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4 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5 被害人李紹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7 告訴人謝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8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9 告訴人謝進財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0 告訴人謝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2 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4 被害人賴麗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5 被害人賴麗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6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7 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8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9 被害人張美英提出之存入憑條1份。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 被害人張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1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取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紹平(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22分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2 謝進財(提出告訴) 111年12月初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46分 65萬元 被告之土地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3 賴麗月(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0分 2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4 張美英(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3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9時33分 4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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