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3-訴-424-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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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56號、第6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連唯佑(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連唯佑再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入上開3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轉出隱匿詐得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鈞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鈞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致詐欺集團得以轉匯或提領其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節業據公 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1-146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交通管理、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劉憲 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之帳戶 1 告訴人 邱振宏 (起訴書誤載為邱振宇,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告訴人邱振宇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邱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26日19時40分許,轉帳2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8分許,轉出6萬35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下稱偵一卷)第4-5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1-1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14-1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7-10、16頁) 2 告訴人 俞姵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俞姵汝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俞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9分許,轉出9萬9885元(含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3號(下稱偵二卷)第6-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二卷第11-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5-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3頁)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9月28日23時17分許,轉出3萬5115元 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出18萬420元(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4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轉帳8萬500元 3(移送併辦) 被害人 陳恒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方式傳送投資股票訊息,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恒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恒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22日8時55分許,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14分許,轉出55萬7000元(含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恒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下稱偵三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3頁) 4(移送併辦) 告訴人李俊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俊枝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轉帳62萬77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9分許,轉出30萬15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9頁) 111年9月22日11時27分許,轉帳72萬8000元 111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轉出3萬1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1年9月22日13時22分許,轉出3萬10元 111年9月22日13時22分許,轉出3萬10元 111年9月23日0時16分許,轉出33萬6015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9月23日7時55分許,轉出1695元 5(移送併辦) 告訴人賴明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明洋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22日8時5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14分許,轉出55萬7000元(含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0-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2-24頁) 111年9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21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4分許,轉出26萬8000元(含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 6(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文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文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21日8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15分許,轉出19萬8000元(含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5-29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三卷第30-3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3-59頁背面)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60-61頁)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蔡鈞蒲於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8-59頁、64-64頁背面、見偵三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131-14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194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14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31頁、見偵二卷第41-50頁、見偵三卷第79-81頁背面)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3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