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3-訴-4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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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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