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訴-43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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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 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1 1月」更正為「12月」。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楊淑真、黃千鶴、郭峰銜、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未提告)予以刪除及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魏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冷氣裝修、裝潢、操作機械等工作,現從事道路工程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凱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道路工程業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凱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魏宏凱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子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魏宏凱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魏宏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魏宏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與密碼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為何,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州等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截圖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110萬3960元 2 馮家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楊淑真 假投資 1.111年12月 9日13時08分 2.111年12月12日 11時28分 3.111年12月12日 15時30分 4.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 5.111年12月13日 11時38分 6.111年12月13日 11時41分 1. 100萬元 2. 2萬元 3. 5萬元 4. 50萬元 5. 5萬元 6. 2萬元 4 黃千鶴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52分 15萬元 5 郭峰銜(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 30萬元 6 林金花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 9萬元 7 陳春正(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 32萬8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