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3-訴-443-20250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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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庚○○、丙○○、丑○○(庚○○、丙○○、丑○○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庚○○、丙○○、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透過丙○○、甲○○介紹,於111年9月12日某時,由丙○○帶同庚○○前往宜蘭縣○○鎮○○○村00○0號附近之「招寶宮」,先由甲○○將陳加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庚○○後,由丙○○向收取庚○○交付之報酬,丙○○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交與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 告庚○○支付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加明是我介紹給庚○○,陳加明也是想提供帳戶做博奕,庚○○跟陳加明說我也有提供帳戶做博奕都沒有事,叫他放心。我沒有幫庚○○收過帳戶,我的帳戶也是被庚○○賣掉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告庚○○支付 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加明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而收取另案被告陳加明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及證人陳 述如下: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是在賣帳戶被監控期間才跟庚○ ○認識的,大約是去年9月多(即111年9月),在台北板橋一間旅館,當時賣帳戶的對象是庚○○上面的人。我有跟庚○○說,可以幫他找人收購銀行帳戶,但讓我抽成,我沒有跟他說怎麼抽成。我有幫他找陳加明,讓陳加明辦本案帳戶,並要陳加明去綁定約定帳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陳加明交給我,我再交給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30【背面】-31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去年3、4 月我有一次在博愛醫院遇到丙○○,我有跟他提我需要用錢的事,直到去年9月份我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他說是丙○○叫他打給我的,他說可以幫我處理我要用錢的事,他要我到我認識的一位朋友叫邱孔代在岳明新村的家去跟他們見面,並要我帶我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存摺過去,當時在電話中他有給我一些帳號,他說要我在去邱孔代家之前要先把我本案帳戶綁定這些帳號,他是要我在9月12日那天4、5點到岳明新村邱孔代的家,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到的時候被告已在該處,被告有叫我把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我就交給被告了,隔了約20分鐘左右,我聽到被告說人來了,我就看到被告走出去,我沒有跟著出去,但我在邱孔代家中有看到來的人是庚○○及丙○○,他們兩個人是合開一台過來的,我看到被告上庚○○跟丙○○他們的車,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麼,隔了10幾分鐘後,我看到丙○○下車到邱孔代家,拿了3萬5千元給我,他會拿這筆錢給我應該是我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們的代價。庚○○、被告、丙○○都有跟我說過,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他們不會有事情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7803卷】第110-110【背面】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在聊天時,有聊到我要收薄子,被告就跟我說他外面的朋友很多,他要收簿子。他有聯絡我,他叫我到宜蘭市的福岡汽旅找他,我有過去,到旅館後被告的房間内有丙○○,所以我才會認識丙○○,丙○○跟被告是合作關係,他們要去找存摺給我,讓我拿去給上頭,他們要賺差額。之後甲○○跟丙○○就有幫我去找簿子,一個月後我開始拿到第一本薄子,那本就是陳加明的本案帳戶的存摺,那本存摺我本來應該要給他們6萬元,他們約我在蘇澳岳明新村後面的一間廟見面,我有開車帶丙○○過去,我跟丙○○到的時候被告及陳加明就已經在那間廟等,我當時在車上,丙○○下車後有從被告手上拿到陳加明的本案帳戶的簿子、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碼,我拿到後,有扣掉丙○○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0元給丙○○,丙○○拿錢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5萬元給陳加明。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說還有3個人想要賣簿子,我就再去宜蘭市的福岡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有給我要賣薄子的那三個人的資料,分別是林俊鴻、廖郁唯、龍仕貴等語(見偵667卷第26-26【背面】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被告聯絡我說有人要賣簿子,錢我拿給丙○○,之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處,簿子跟網銀帳號密碼是被告交給丙○○,丙○○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⑷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已先談 妥被告可藉轉介可收購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庚○○而抽成獲得報酬,其後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丙○○認識另案被告陳加明,要求另案被告陳加明申辦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以供收購使用,且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透過被告交予同案被告丙○○,再轉交至同案被告庚○○手上,被告並有因此獲得同案被告庚○○原先所許諾之報酬,足徵被告係詐欺集團內收購帳戶之重要對口。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遭同案被告庚○○於旅館內監控,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顯然知悉收購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內重要工作,各分工者並可因此取得報酬,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應知之甚詳,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堪予認定。又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見被告收購帳戶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自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 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賣帳戶、收購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否則同案被告庚○○何須大費周章於被告交付其自有帳戶時對其施以監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知悉其提供或收購之帳戶,係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庚○○曾允諾其不會有事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癸○○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3、7 、9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庚○○、丙○○ 、「力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庚○○說我有拿到8,000元不實在,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丙○○在岳明新村廟那邊拿1萬元給我;丙○○先拿1萬元給我,但我有欠丙○○朋友8千元,所以我又拿8千元給丙○○,我當天實拿只有2千元等語(見偵667卷第31頁;偵7803卷第118【背面】頁),雖被告前後所稱其實際所拿到之報酬金額並不相同,然被告均已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等同於1萬元之報酬(含其所得免除之債務),則被告辯稱未領有任何報酬,顯不可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扣掉丙○○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0元給丙○○,丙○○拿錢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667卷第26頁),可見被告至少因本案有獲得8,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卡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庚○○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4【背面】-5頁) ,則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主文 1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9月5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2-123頁、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8-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4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115,000元 2 被害人 壬○○ 壬○○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4-124【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己○○ 己○○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5-125【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35,000元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1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辛○○ 辛○○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8-12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卯○○ 卯○○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0-13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8月3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摩根士丹利」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士丹利」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 3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2-1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 35,000元 8 告訴人 戊○○ 戊○○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Google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4時7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4-1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子○○ 子○○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MG-f資產增值計畫」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6-138【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9月15日9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85,000元 10 告訴人 寅○○ 寅○○於111年9月初某日,於網路瀏覽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9-14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