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訴-443-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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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甲○○、辛○○、戊○○(甲○○、辛○○、戊○○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甲○○、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由壬○○帶同己○○(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先由壬○○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後,由壬○○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壬○○再將其報酬3萬元扣除後,將所餘4萬元交予己○○,作為己○○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甲○○,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他們拿簿子要幹嘛,是因為另案被告己○○缺錢,因為同案被告甲○○跟我說租簿子,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甲○○,並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另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提 供給被告,我那時通緝中,亟需用錢,就賣帳戶。同案被告甲○○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我跟同案被告甲○○面交當天是為第一次見面。我問被告有無認識有人在收簿子,她說要去問問看,後來她說有,帶我去見同案被告甲○○。我實際拿到是4萬元,同案被告甲○○是把錢給被告,同案被告甲○○給被告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回來後是給我4萬元(見本院卷○000-0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戊○○、張事鴻、壬○○幫我找簿子。我有向另案被告己○○收簿子,該次的介紹人是被告,當時我們在超商外面,我給被告7萬元,當時現場還有另案被告己○○,他跟被告是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上我的車上給我另案被告己○○的簿子,我就給被告7萬元,被告就下車,回到另案被告己○○車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給另案被告己○○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50、61【背面】頁)。足見另案被告己○○係因亟需用錢,而欲出賣本案帳戶換現,被告在知悉證人己○○前開情形下,不僅居中牽線另案被告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更特地帶同另案被告己○○至新北市中和區交易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介紹人所為,否則被告自可將聯絡方式交由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自行連絡即可。且證人己○○本不認識同案被告甲○○,無論係交付本案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甲○○,亦或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經手,而非由證人己○○親自交付,益徵同案被告甲○○應係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方由被告擔任引介買賣本案帳戶之分工。且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可從中獲得高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其明知上情而為之,均在在顯示被告係收取本案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自與同案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另案被告 己○○跟我說他很急用錢,因為他之前有聽我講過,我有朋友在經營線上博奕,實際上是在出租帳戶,他們就有錢可以賺,於是另案被告己○○要我帶他去找同案被告甲○○,後來我就帶另案被告己○○去新北,同案被告甲○○是我負責聯繫的,我跟另案被告己○○是他朋友載我們,同案被告甲○○是自己開車前來,我上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另案被告己○○將他的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在信封袋中,我將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把現金交給我,要我拿給另案被告己○○,下車之後,我就上另案被告己○○的車子,並將錢交給另案被告己○○。我真的沒有抽,我將全部錢都交給另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己○○說如果有做成,他會包給紅包給我,最後也沒有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6127卷】二第109【背面】頁)。可見上開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與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及取得報酬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而另案被告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無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則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顯不足採。且依被告供陳之內容,其知悉另案被告己○○係欲出租帳戶,被告雖辯稱係為博弈使用,然我國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被告辯稱其不知有非法可能性,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力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將報酬全部交給另案被告己○○(見偵6127卷二第105、109【背面】頁;本院卷一第245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今天說拿到6萬元,我給另案被告己○○5萬,留下來的1萬是另案被告己○○欠我的才實在。警詢、偵查說拿到8、9萬元,是因為同案被告甲○○說8、9萬,我也慌了,搞不清楚才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而依前開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甲○○交付7萬元予被告後,另案被告己○○僅取得4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本案至少獲得3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應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9、4910、4911、4912、4913、7281號起訴,於113月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被害人 丙○○ 丙○○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VIP27」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9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99【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接獲假冒元智大學發送之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0-10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庚○○ 庚○○於111年6月間,接獲投資廣告手機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2-10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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