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3-訴-44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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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正徵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方慧昌於民國82年9月起擔任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北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董事長迄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正徵為方慧昌之配偶,亦為北宜公司股東暨董事;方詞右之父方世芳為方慧昌之胞兄,亦為北宜公司股東;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5日設立時總股份為6,200股,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即方慧昌、吳正徵之子)各1,000股,方秋懿(即方慧昌、吳正徵之女)100股,方詞右3,100股。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為北宜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 東會雖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必須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範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宜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項:1.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如後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監事案請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舉結果依次由方慧昌(當選權數6,200)、吳正徵(當選權數6,200)、方秋三(當選權數6,2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方秋懿(當選權數6,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5月23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宜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整,分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決定,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修改本公司章程條文如另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6月20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三、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後,方慧昌 、吳正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北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許麗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自行籌措238萬元,將前揭款項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充作北宜公司資本額66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北宜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北宜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造成該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方詞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吳正徵,由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方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將借款210萬元還給許麗維。 四、案經方詞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方詞右、陳玲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製作北宜公司105年6月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64頁)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調查站人員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製作之資金流向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 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方慧昌辯稱:北宜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我父親於104年11月過世,我母親方陳碧於110年11月過世,父親過世後,公司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從63年到現在都是北宜公司負責人,但只是掛名董事長,當天是我母親要召開股東會,到場的人有我、我的配偶吳正徵及我母親,方詞右是授權委託我母親代理出席,增資案是我母親決定的,據我瞭解方詞右人在大陸無法回來開會,所以請我母親代理,我沒有偽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公公過世後,北宜公司改由我婆婆及我配偶方慧昌在管理,我才開始參與北宜公司,我是股東臨時會的紀錄,方秋三、方秋懿是我子女,授權我及方慧昌出席,我婆婆在會議中有表示得到方詞右的授權代理出席,實際上有3人出席,並沒有偽造會議紀錄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方慧昌於7 5年5月5日為股東兼董事,嗣於82年9月起擔任董事長乙職迄今;被告吳正徵則於84年5月8日起為股東兼董事迄今。    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各 1000股,方秋懿100股,告訴人方詞右3100股,被告方慧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正徵則為該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均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並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分別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有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68262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387959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北宜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雖均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該股東臨時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3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通知1紙(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能親自出席。又因方陳碧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供稱並無書面授權而只有口頭授權,自難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至於證人吳怡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以前都是方協益在聯絡,方協益過世後,就是由方陳碧與我們聯繫,106年6月方陳碧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在程序上我們會準備文件,也會準備股東開會紀錄,105年間也有改選董監事都是我們事務所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是我事先做好的,做好後會打電話給方陳碧,方慧昌會開車載方陳碧一起來事務所將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固可認方陳碧有委請證人吳怡穎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增資等事項,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亦均辯稱當時北宜公司係由方陳碧實際操縱經營等語,然方陳碧當時並非北宜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縱其為告訴人之祖母,然告訴人當時已成年,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方陳碧若無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既然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迄今亦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委託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關於「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應可以認定。 (四)又依當時北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00股,告訴人持股 3100股,持股比例為已發行總股數之2分之1,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增資案,擬增資668萬元,被告方慧昌隨即將448萬元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被告吳正徵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亦即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至此,北宜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880股,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持有股數分別增為5480股、3200股,方秋三、方秋懿及告訴人持有的股數則維持不變,然告訴人持股數比例已降為百分之24.07,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之增資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發行新股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購」,可見告訴人亦可依其持股比例認購,若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出席該次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應知悉增資之內容,豈有任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全部增資股份,而讓自身持有之股份比例由原本的2分之1稀釋至不到4分之1之理,卷內亦無告訴人放棄認購該次增資之相關事證。況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上開2次議事錄拿給告訴人(見112年偵字3134號卷第150頁),足見告訴人指稱完全不知有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會議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辯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為方慧昌、吳正徵均為北宜公司董事,被告方慧昌在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被告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會議,竟共同製作上開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被告方惠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方慧昌雖辯稱:我是將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AKF-0038號、AFF-7818號)出售給北宜公司,北宜公司因此支付自小客車價金各285萬元、197萬元給我,我是以個人財產出資認股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將增資股款匯給北宜公司,被告方慧昌將錢會給我,我不知道匯款的來源,沒有取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 68萬元,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14日分別將200萬元、80萬元及168萬元轉帳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被告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北宜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獲准等情,業據證人吳怡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47、148頁),並有北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宜公司章程、北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 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方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證人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麗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華南銀行帳號於105年6月13日轉帳210萬元到方慧昌帳戶?)是方慧昌跟我借的,沒有寫借據,他好像很快大概1個月就還我了,所以他有跟我借過這筆錢,我其實都不大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屬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28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331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507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273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被告方慧昌雖辯稱其係以現金出資後,事後再將所有自小 客車出售給北宜公司,符合「現物出資」之規定等語,然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條及第274條之規定,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始為符合規定,而非現以現金繳納股款後,再由公司出資購買股東之財產為「現物出資」。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係以現金繳納,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依前開規定,由公司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核定應給之股數後,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再委請會計師簽證,足見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辯解顯與前開未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出資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北宜 公司虧損約2000多萬元,接續還要繳納一些稅金,因為公司要開董監事會議,所以就決定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既然北宜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因虧損及為支付稅金,自應將獲得增資之股款688萬元用以彌補虧損及繳納稅金,北宜公司反而支出485萬元去向被告方慧昌購買2部昂貴的中古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還是由被告方慧昌使用,此亦據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北宜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與被告方慧昌所稱增資之原因不符。又觀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4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6月3日開立,係為增資為開立,當時之帳戶餘額為5000元,至同年7月7日,帳戶餘額僅剩899010元,可見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105年6月13日、14日繳交增資股款688萬元後,被告方慧昌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將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現金提領、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只剩89萬餘元,顯已危害北宜公司資本充實之情形。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於被告吳正徵辯稱:被告方慧昌給付之197萬元與增資無關,不知為何被告方慧昌會給付197萬元等語,然被告方慧昌、吳正徵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且均在北宜公司擔任董事乙職,在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被告吳正徵亦有匯款220萬元認購新股,且197萬並非小數目,顯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被告方慧昌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吳正徵豈有不詢問該款項來由之理,是被告吳正徵之前開辯解,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   1.被告方慧昌既係北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正徵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2.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穎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雖已實際募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是否將股款全數或部分發還,都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方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方慧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正徵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3.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霖會計師簽證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明知告 訴人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卻共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其等亦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共同於北宜公司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北宜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因已 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在認購新股、取回股款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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