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45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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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葉明翰(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葉明翰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手套1副,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支損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竊得之工地手套1副,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明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52條,應予更正)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明翰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和解金,告訴人葉明翰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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