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453-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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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連朋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礁溪橫圳福德廟(下稱福德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於該廟之木棍及鋁梯,攀爬鋁梯以木棍敲落該廟裝設之監視器設備3組後徒手將電線扯落,並破壞廟內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及安裝於戶外電線上的臨時電箱1個,尚將放置於廟內會議室桌上的金紙3包放在地上燒燬,地板磁磚因而破裂,致福德廟總幹事林連朋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連朋。 (二)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葉明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手套1副,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支損壞。 二、案經林連朋及葉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破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用監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偷竊流水森林餐廳之工地手套1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偷竊餐廳廚房內工地手套1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10日警礁偵字第1130004771號函檢附資料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礁偵字第1130009776號函檢附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治安與交通要點監錄系統建置與維修案確認明細表 證明警用監視器遭毀損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2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 頭、塑膠水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燒燬福德廟金紙3包另涉犯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林連朋固指訴被告除犯罪事實(一)所列毀損之物品外 ,尚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頭及塑膠水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此等物品亦構成毀損罪嫌。 ㈡告訴人林連朋另指訴被告燃燒金紙3包,致福德廟會議室磁磚 破裂,內部牆壁及天花板都是油煙,該會議室遭被告縱火等語,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辯稱:因當時在會議室的椅子旁抽菸,可能是我不小心把金紙燒起來的,我走掉時火已經漸漸熄滅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故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縱被告自承其可能不小心燒起來,亦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失火行為,現行刑法既未處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自無法以失火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㈢前開毀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