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M-113-訴-482-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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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至同年月24日13時13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合庫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文木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程彥婷、 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51頁至第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木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要辦理代領戶籍謄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還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傳票的翻拍照片給我看,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並未去查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員警、檢察官,並提供其個人資料,向其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對金流,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接到帳戶遭警示之通知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因受詐騙成員集團詐欺之故,其帳戶內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為薪轉帳戶、合庫帳戶為股票投資帳戶,若非受騙自無可能率予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因日常生活所需而提領,且依對話紀錄亦可證被告均因相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定時回報生活作息,且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其不得向他人透露案情而未加查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至第33頁)1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程彥婷、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證人即被害人藍文君、證人何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詠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告訴人呂冠霖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王若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林宛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45頁)、告訴人許雅蘭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6頁)、告訴人程彥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頁)、告訴人蕭至翔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告訴人陳佩伶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害人藍文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何銀鳳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頁至第2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但對方恐嚇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有相當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自稱員警「林明輝」之人跟我聯繫,說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集團,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在台北富邦銀行位在臺北的分行開戶,後來又有自稱主任檢察官「黃冠傑」之人跟我連絡,我不知道「黃冠傑」是哪個地檢署的檢察官,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保密,所以我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甚且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亦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早、晚向「林明輝」道早、晚安,而「林明輝」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今天幫你做結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下略)」等語,均未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之原因為何。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收據在警卷第37頁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56頁),而依該收據之日期可知,被告係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然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庫帳戶中112年12月19日股票轉帳87,903元是我自己處理的,同日12時19分許是我用金融卡提款8萬元,我用來繳貸款,當天對方才叫我寄出金融卡,我取款時對方還恐嚇我要查金流怎麼還去提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都是一起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被告上開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間部分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難僅以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港口裝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中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共計1,355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詠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張詠鈞,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詠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2 呂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聯繫呂冠霖,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電視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冠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3 王若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王若瑀,佯稱需先於「SHOP優惠商城」註冊、匯款後,始能挑選衣服進行拍攝,進而獲取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若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4 林宛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素琳」聯繫林宛儀,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包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恢復權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宛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許 29,985元 5 許雅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聿燕」、「Lisa蔡婉余 (伊晴&恩宇)」聯繫許雅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安撫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 21,050元 6 程彥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於Shopee賣場以暱稱「陳曉秋」聯繫程彥婷,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模型,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程彥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49,985元 7 蕭至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穎」聯繫蕭至翔,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直排輪鞋,後有自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至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49,985元 8 高瑄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高瑄鎂,佯稱欲販售手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瑄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9 何銀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何銀珠,佯稱須先匯款以購買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銀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商請何銀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10 陳佩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陳佩伶,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佩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2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許 23,123元 11 藍文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藍文君,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娃娃,並提供客服連結與藍文君,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文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許 2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37,015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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