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49-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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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智弘告訴被告宋易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宋易哲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宋易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宋易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哲係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御夾娃娃機店消費 之顧客,王智弘則為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承租人。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請友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忘記返回遊戲介面。宋易哲於同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時,發現王智弘所承租之娃娃機無法投幣,且該娃娃機未返回遊戲介面,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無正當理由自行將該娃娃機原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電磁紀錄變更為10元後,操作保夾取物計116次,將該娃娃機清台,致生損害於王智弘,之後駕駛牌照號碼BGJ-63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王智弘發現該娃娃機遭清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易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時,發現該娃娃機無法投幣且未返回遊戲介面,自行將該娃娃機返回遊戲介面,以保夾金額10元操作保夾取物,將該娃娃機清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喆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請證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證人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忘記返回遊戲介面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