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訴-513-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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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