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訴-522-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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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年29日18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輝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出社會工作已超過20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這樣帳戶會給予他人隨意使用,是否感到危險?)會。當初我也有這樣不安的感覺,一直想到說會不會是被變成詐騙,我有詢問對方,但是對方說要進出我的帳戶製造金流,銀行那邊才有加分。」、「(問:有無看過宣導說不得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看過。我是有點擔心又急著需要這筆錢。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交提款卡的時候我有拒絕一兩個月的時間,我擔心我的卡片及帳戶被詐騙集團盜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我又需要錢。」等語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本人等語,可見被告將其開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相同(被害人陳蕙琳),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璧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璧存聯繫,向李璧存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璧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璧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45-5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5-115頁) 112年7月11日9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10,000元。 2 許喬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喬茵聯繫,向許喬茵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喬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2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6-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ID、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21頁-136頁背面、143-143頁背面)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37-141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55-169頁) 112年7月13日8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4分)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8分) 3 呂正茂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正茂聯繫,向呂正茂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正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正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0-170頁背面) ⒉呂正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7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72頁-172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77-179、188頁) 112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4 李若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若溱聯繫,向李若溱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若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9-19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97-199、204-213、218頁)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11日) 5 郭道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瀏覽器CHROME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道勇聯繫,向郭道勇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郭道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道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20-222頁背面) ⒉匯款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35頁-2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53、275-276、277-278、290頁) 6 廖育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302頁背面-30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306頁-3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15、318、322、323、329-330頁) 112年7月12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7 陳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1-333頁背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334-3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暨偽造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資料影本(見警卷二第338頁-3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50、354、363-364、368頁) 112年7月17日9時7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8 黃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麗蓉聯繫,向黃麗蓉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8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5-376頁) ⒉黃麗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377-37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380頁-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89-392、396-398頁) 9 廖芳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芳平聯繫,向廖芳平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芳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00-4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08-409、411-412頁) 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 10 葉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飆股沖天交流群IV」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峻銘佯稱:可下載「同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葉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3-41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16-4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20-4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31、434頁) 112年7月18日9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 11 周勝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勝國聯繫,向周勝國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周勝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8時13分許,轉帳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4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43-44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暨收據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48-450、454、458頁) 12 劉祥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祥達聯繫,向劉祥達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0-46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ID、APP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62-465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67-470、483頁) 112年7月13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13 陳叔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叔民聯繫,向陳叔民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叔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4分許,匯入3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叔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4-485頁) ⒉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三第486-48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489、491-494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96-498、500、508、510頁) 112年7月19日9時33分許,匯入2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4 郭慧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慧珍聯繫,向郭慧珍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帳2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3-51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5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16頁背面、521頁背面、525-525頁背面) 15 陳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蕙琳聯繫,向陳蕙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蕙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27-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31-532 頁) ⒊陳蕙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536-541、544-54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ID、APP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收據、偽造之貸款文件截圖(見警卷三第546-550、552-553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56-557、561、565、567-568頁) 112年7月12日9時39分許,ATM存入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0分) 112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16 蔡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雅琳聯繫,向蔡雅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蔡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12時8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2-57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三第577-5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88-590、593-594頁) 112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13,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1分) 共用證據 ⒈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8-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背面) ⒉被告黃耀輝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一第1-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暨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警卷一第7-13、76-83頁背面)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警示帳查詢表(見警卷一第15-17、70頁背面-72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28-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