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訴-526-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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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之閩(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己○○(另行審結)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再由己○○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4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詐欺人乙○○等6人行騙,致乙○○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乙○○等6人遭詐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乙○○、辛○○、丁○○、丙○○、庚○○、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8、18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之閩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林之閩說身體不舒服,將提款卡交給伊,請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林之閩,林之閩稱所領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伊不知道是向他人詐欺而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4至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乙○○等6人 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2、4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還予林之閩乙節,則亦經被告供承,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紙(110偵3031卷第15至18頁)、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領等情,理應有所知悉;而質之被告與林之閩之交情為何?被告供稱:和林之閩沒有認識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88頁),顯見被告與林之閩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又被告對於林之閩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復未加以了解、查證,即率依林之閩之指示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縱提領之款項係向他人詐欺而來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提款行為,伊除了與林之閩接觸外,無與其第三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除林之閩外,被告有與本件提供帳戶、負責實施詐騙等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犯行,除林之閩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間之認識,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林之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與林之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而被告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率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次之提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不詳日期起,加入由林之閩及LINE暱 稱「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自稱「楊雅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林之閩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林之閩,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仍 提領之,然被告於本案接觸者僅為林之閩,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尚非無疑;又被告僅係依林之閩之指示前往提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有3人以上共犯件本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認定,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詐欺人甲○○行騙,致甲○○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持游皓哲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至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礁溪郵局提款機,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林之閩收受,林之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前開遭詐欺之 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甲○○前揭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游皓哲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固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時為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款日(即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後,則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提款行為,即與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犯行無涉;又依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甲○○於110年2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4萬元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帳戶內之款項並旋經凍結而未遭提領,復遍查全卷,被告除有依林之閩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提款外,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與林之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共犯詐欺、洗錢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乙○○聯繫,佯邀乙○○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63-69、72-9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邀辛○○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辛○○匯款,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30-5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邀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100-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此部分無罪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丁○○聯繫,佯邀丁○○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丁○○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5-24、29-35、4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丙○○聯繫,佯邀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丙○○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少年薛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庚○○聯繫,佯邀庚○○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庚○○匯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1960B8257A6890、002020B9303A8466、007450B9672A7765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薛〇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邀壬○○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壬○○匯款,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