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8-23

案號

ILDM-113-訴-527-202408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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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95、8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3行所載「民國111年12月底」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翼圄商行吳岱昀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告訴人羅鴻平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 被 告 楊金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詐術詐騙羅鴻平、張惠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鴻平、張惠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張惠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開立本案帳戶,伊在臉書找到一個人來就貸的廣告,跟對方用臉書MESSENGER聯絡後對方說可以辦下來,要伊加入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叫伊去高雄找他辦貸款,對方一男一女,一開始先帶伊在路上繞,再帶伊去合作金庫開戶,開完戶的資料全部給他們,包含簿子、網銀、提款卡,伊有一點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想說辦貸款不用那麼多東西,但不給又辦不下來,且想說有看到人比較不可能是詐騙,之後對方說貸款要下來了,叫伊再去高雄找他,並要求伊提供手機說到時候貸款會匯到手機,伊當場給對方手續費5萬元,拿回手機才知道對方把通話紀錄都刪掉,當下有懷疑是詐騙,但伊之前在LINE上面貸款被騙過3萬元去報案也抓不到人所以沒有報警等語。 2 告訴人羅鴻平、張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羅鴻平、張惠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楊金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貸款 業者及完整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其已支付5萬元之證據,其空言辯述已難置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在LINE上面貸款被騙過3萬元,當下有一點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有問對方為什麼要給那麼多東西,對方說全部都要給他才有辦法辦下來,伊沒有問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等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且可預見帳戶有遭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楊金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112偵7495) 111年11月底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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