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訴-531-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