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訴-539-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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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 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胡素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時間,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證據欄編號2至7所示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胡素華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或先轉匯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提領、或直接提領後,再交付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想辦貸款,我就上網搜尋後有看到貸款專員帳號暱稱「陳柏宇」,後來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相關帳戶存摺封面、近6個月的交易明細等資料,我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幫他跑貸款流程,「陳柏宇」跟我說有一名副理「陳福明」可以幫我美化帳戶,這樣貸款就可以下來,後來「陳福明」跟我說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去提款,這樣才表示我有在使用帳戶,提款出來的錢我拿給「陳福明」指示的會計長的兒子「育仁」,我有跟「陳福明」簽訂協議書,不可以私吞這些錢,如果我私吞的話要賠償30萬元,還會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就學有購買新電腦之資金需求,而欲申辦貸款,卻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詐騙及利用,並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陳柏宇」,嗣「陳柏宇」要求被告與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擔保日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須返還其公司,否則賠償30萬元,被告並同意支付6000元作為申辦費用,「陳福明」嗣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佯稱以匯款25萬元、23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予「陳福明」所指定之人「育仁」,直至112年12月23日被告發現帳戶異常,經質問「陳柏宇」未獲回應,始知有異而主動報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何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且告訴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育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柏宇」、「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52、65至66、67至68、69至72、73至7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述4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陳福明」所指示之人,然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及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究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2歲,係大 學在校生,且先前至多僅有於飲料店、食品加工廠打工之經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實難以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陳柏宇」聯絡,「陳柏宇」於LINE中乃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供勞保異動明細、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並提供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絡方式供被告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向被告表示會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營造「陳福明」為公司高層主管之印象,並於被告與「陳福明」聯絡期間,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嗣後並將其於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陳福明」,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陳柏宇」、「陳福明」2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內容,被告係尊稱對方「副理」,並依對方指示「美化帳戶」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之指示行動,顯見被告於提領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取款車手乙情,均無所知。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至15時45分多次提領款項,期間約僅有1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再扣除相關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誤認「陳福明」係公司高層主管,亦難期待年僅22歲之被告能由如此短暫且緊湊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欲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核貸機構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該貸款機構,即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可能,且全然信賴「陳柏宇」、「陳福明」等人,自無從預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四)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陳福明」之人,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仍繫於被告本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欠缺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再被告為大學在校生,前僅短暫從事飲料店及食品加工廠之 工作,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之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應屬可能,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犯行乙節,其豈會填載自己母親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全數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繼續詢問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率以推論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六)再者,被告因同一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 ,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係在前案不起訴確定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是本案事證既與前案事證大致雷同,且就主觀犯意部分,亦未存有別於前案之其他特別事證,本案在此情形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即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備註 1 陳胡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事事順心」向陳胡素華佯稱其為陳胡素華之子,因投資汽車材料有貨款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胡素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3,000元。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7,000元。 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自行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下稱將來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⒏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其將來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胡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 ⒌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52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7、8,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6、72頁、偵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3萬1,015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領(下稱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4萬15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2萬8,977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4、5、6,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5、74頁、偵卷第1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