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5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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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陸續向告訴人蔡慧妮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是弄丟了,臺北火車站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撿到我的提款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因為我去住院,兒子要寄錢給我,我找不到提款卡,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1時35分許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大約在去年11月遺失,我因為要 使用的時候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了,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詐騙集團可以使用帳戶領錢,是因為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等語(見偵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記得遺失時間,我也不知道遺失在哪,我住院回來在家裡找不到才發現遺失。我記憶不好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40【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提款卡是弄丟了,臺北火車站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撿到我的提款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因為我去住院,兒子要寄錢給我,我找不到提款卡,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肺炎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內住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之本案提款卡於112年11月23日17時許,有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上遭拾獲,其上確係載有提款卡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9月25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549號函暨所附拾得收據、本案金融卡照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則被告辯稱係遺失載有密碼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 (三)且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被告之子張志維有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526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99、129頁),與被告所述其兒子要寄錢等語亦相符合,而該筆5,000元旋於112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宜蘭大坡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862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當日甫因上述之肺炎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倘其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無特地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宜蘭大坡路郵局提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於兒子匯款後欲提款,始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認詐騙集團成員定會取得自己可控制,而不會使用 隨時有可能遭掛失止付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認被告確曾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仍無法遽以推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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