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3-訴-55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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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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