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訴-557-20250318-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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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與乙○○、己○○、癸○○、甲○○、丙○○、辛○○(以上乙○○等6人 另經協商判決)、庚○○(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丁○○則為己○○之朋友,而武玫君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族園視聽伴唱店」經理。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許,己○○與丁○○步行進入營業中之前址「新族園視聽伴唱店」,先由己○○向武玫君詢問:「你們老闆在嗎?」經武玫君答覆:「老闆未在店內」後,己○○、丁○○竟與癸○○、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丁○○先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摔砸酒杯等物,武玫君、店內員工及在場客人見狀後因擔心遭殃而立即逃離現場,嗣乙○○、癸○○、甲○○、丙○○、戊○○、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再由癸○○、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砸毀店內之冰箱、液晶螢幕、桌子、冷氣、洋酒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㈡戊○○與乙○○、己○○、丁○○、丙○○、辛○○(以上乙○○等5人均另經 協商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5月7日1時33分許,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星語視聽伴唱店,先由己○○進入店內向經理壬○○詢問:「你們店跟新族園有無關係?」,並稱「叫老闆出來」,經壬○○回覆:「並無關係,老闆亦不在場」後,己○○、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店內之餐車、電風扇、杯子、餐具、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冰箱等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乙○○、丙○○、戊○○、辛○○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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