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訴-56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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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慧 選任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9218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于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6月6日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王寶淙、王奕婷、蘇友堯、邱素娟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去向。嗣王寶淙、王奕婷、蘇友堯、邱素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于慧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于慧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 則內容為「蝦皮接單人員、日領2,000」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其工作內容是配合認證提供資料就可以領錢,期間有疑問,但仍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筱筱」之人,並已獲得新臺幣(下同)共7,000元至9,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工作,對方說他要綁定帳戶,要用貨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有前案之經驗,被告應該要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是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並非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輕易的交易金融資料給他人,且提供上開金融資料與他人,與幫助洗錢不能劃上等號,在認定被告有無構成詐欺或洗錢應有嚴格認定,被告是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出於疏忽,而本件被告方才也說明是因為求職才交付帳戶,不應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的角度要求被告在求職的時候,必須出於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做出決定。㈡就派出所回函部分,雖然沒有被告的報案記錄,但也不能排除如證人所言是因為在高雄有其他人已經報案,所以請被告回家等候一事。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修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屬於得易科罰金的,請鈞院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筱筱」之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可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蘇友堯、邱素娟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曾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之資訊而加入對方LINE連繫後,而交付其個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致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等事實。又被告自陳曾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被告供稱:對方說配合認證綁定帳戶激活後伊就可以收到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第165頁背面),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顯可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被告仍因欲求職,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益徵被告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只有配合認證,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完全不需要做其他事情,即能領取薪水或分紅,實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內容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的確也有疑問,為何配合認證提供資料就可以領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確有懷疑該工作之合法性;再者,被告與其所稱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相關資訊、背景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確可預見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工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現行法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宣告刑之最 高度同為5年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重大前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寶淙 112年4月20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代操票、新股圈購、當沖等方式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9時7分、同日13時16分、14時10分、翌(8)日9時4分、9時18分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 2 王奕婷 112年5月11日8時42分前某時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9時42分 60萬元 3 蘇友堯 112年4月11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代申購新股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某時 46萬4,000元 4 邱素娟 112年3月27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12時17分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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