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訴-563-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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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