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訴-56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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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轉匯一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前於112年3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前於111年3月間」。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關於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程及報酬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而經警方移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兼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警卷第1頁背面、第7頁背面),犯罪動機較惡劣,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貧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轉匯一空(警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近期欲併購臺灣半導體產業,希望可以出金一起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子,名字忘記,聊了幾天後對方就問能否借用帳戶,條件是10天匯一次錢,每次酬勞1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名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6月9日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網友之人並未見過面,雙方實無任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為領取顯不合常理之報酬,而在無法確認對方索求帳戶之真實目的情況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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