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M-113-訴-571-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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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珍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需要這些資料,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供未曾謀面之不詳代工 之雇主將代工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97頁),顯與一般民眾所認知就業、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歧異,而異於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表明「怕被騙」之疑慮(警卷第7頁)。再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刻意將2帳戶內餘款提領完畢,除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把帳戶交出去給對方,對方可能會騙我,用我的帳戶去為非作歹,我半信半疑,所以我就先把本案合庫、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光,讓對方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也可能從事犯罪使用,被告仍抱著懷疑的心情寄出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是抱持就算寄出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沒辦法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自中藥公會秘書退休、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旭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楊旭智,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販賣球鞋云云,致楊旭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2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39頁) 。 2 告訴人 蘇倖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倖瑩,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倖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2-4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2-58頁)。 3 告訴人 顏以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之訊息,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以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1-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 黃夙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夙娸,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夙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8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84-87頁)。 5 告訴人 林鈺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鈺瑛,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8-101頁)。 6 被害人巫睿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巫睿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睿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2-117頁)。 7 告訴人 霍嘉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無人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霍嘉桃,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嘉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1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0-131頁)。 8 告訴人 洪鈺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鈺雯,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3-13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2-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