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訴-57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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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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