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58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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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玉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之證述、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網路上認識自稱「林軒」的朋友,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提款卡,要跟我借帳戶收取老闆給他的薪資,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只跟「林軒」見過一次面,我也不確定「林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後來「林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間與自稱「林軒」之男子在網路上結識,於當晚即一同至頭城看搶孤,「林軒」於112年10月4日告知被告因其與家人發生衝突而離家出走,未攜帶證件及提款卡,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被告因此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軒」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返還,其後「林軒」於112年10月15日返還提款卡,被告直至112年10月29日因需提領身障補助款之故,方知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判斷事務之能力不如常人,且除曾於餐廳工作外,並無其他社會歷練,是就被告之認知,提款卡係作為存入、提領、匯出款項之用,無法預見提款卡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本案亦係因其認與「林軒」為朋友,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軒」使用,且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低收入扶助及低收入兒童津貼轉帳使用,為被告全家之經濟來源,衡情被告亦不會輕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合先敘明。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 可見該帳戶至少自112年5月間起,均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稱其於112年10月4日交予「林軒」前,每月均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於款項匯入後俱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助供生活花用。甚而於被告稱其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僅數日之112年9月30日,本案帳戶亦有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後,本案帳戶仍於112年10月30日經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林軒」所述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而係已可預見其所交出之帳戶提款卡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交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林軒」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具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該校就讀特教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復參以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軒」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網站認識一名網友稱「Literally lo」,我於112年9月底跟他一同出遊,我有聽到他朋友都叫他「林軒」,他於112年10月4日跟我說需要借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當日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借給他,後來112年10月15日晚上「林軒」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用菸盒包裝後放在我家門口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8頁),其中可見對方於112年10月7日12時1分向被告稱「阿姨你好 我老闆改說11號匯錢 阿姨拜託11號準時歸還拜託你了」等語,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子虛。則被告因信任「林軒」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雖稱其曾於餐飲業任職,然其薪資係以現金領取,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難認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使用與一般人有相同認知,是被告因自認與「林軒」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 15萬元 2 甲○○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5日10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 5萬元 3 乙○○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5日11時45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