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5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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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承花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承花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請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要用裡面的錢去買材料。我在文字上閱讀和寫作能力不佳,我跟對方也只能用簡短的文字溝通,對方的長句子往往也需要用猜測才能瞭解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詐騙集團縝密之說詞所惑,深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係為購買個人所需之代工材料,屬正常之家庭代工作業流程,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對價及報酬,反而承擔損失本案帳戶內餘額及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又被告為第2類、第3類身心障礙,天性單純,查證能力較弱,易相信他人,復考量被告缺乏聽覺能力與言語能力,接觸資訊較一般人困難,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多屬勞動性質,就被告本身判斷事理之能力與程度而言,不應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又自陳自16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工作,應知如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剛才我跟家人說關於兼職家庭代工的事情,不過他們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用電腦查詢妳那邊公司後來在查不到的公司名稱」、「我以前都有碰過二次被詐騙集團騙錢,然後也被家人挨罵」(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為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跟對方有見過面, 不認識對方。提供密碼給對方,是對方用LINE跟我說要購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3【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過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都是在工廠裡面做。之前工作都沒有需要提供金融卡給公司,這次是對方說要把工作相關的錢放到裡面,所以我就相信了。是會擔心把提款卡交出去被別人拿去用,但那時已經寄出去了,我那時有失眠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依被告過去之工作經驗,均毋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而其與暱稱「王之岑」之人聯繫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兩人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暱稱「王之岑」 之人之對話記錄,被告除提及上述「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等語外,更曾表示「朋友剛找我聊,已跟她說明過兼職家庭代工的事情,其實她還說做家庭代工這樣不可能賺了那麼多錢,怕我提款卡給公司被當人頭帳戶」、「剛才幾個人擔心我的提款卡恐怕會被當人頭帳戶,借用名字」,並傳送「注意!網求職家庭代工女險遭騙提款卡」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55、174頁),縱被告天生聾啞,然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暱稱「王之岑」之人對答與常人無異,亦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術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財物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獲得其諒解,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江昊榮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發送簡訊與江昊榮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致江昊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昊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 2.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14張。(警卷第18【背面】-34頁) 2 告訴人 林冠宇 林冠宇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競標方式出租,需預付訂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5【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39-44頁) 3 告訴人 陳禹瑄 陳禹瑄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禹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51【背面】-53【背面】頁) 4 告訴人 陳恩萱 陳恩萱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恩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67-69頁) 5 告訴人 楊筑涵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與楊筑涵聯繫,佯稱欲購買楊筑涵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7-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楊筑涵佯稱:需認證帳號及身份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楊筑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背面】-74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79【背面】-81頁) 6 被害人 蕭輔奇 蕭輔奇於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租屋,致蕭輔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輔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4-8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9-92【背面】頁) 7 告訴人 賴韋岑 賴韋岑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賴韋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98【背面】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100【背面】-101【背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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