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訴-58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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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