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訴-584-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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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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