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M-113-訴-586-202410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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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4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賢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子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法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7日 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即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短暫,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